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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亲办案例:申请重新鉴定,重伤变轻伤

发布时间:2022年8月22日 济南刑事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统河、刘继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与姐姐王某某4二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大辛庄小区14号楼1单元104室租房经营红木家具,并与被害人杨某及姐姐杨某某二人合租该单元103室用于存放红木家具。2015年12月15日下午,王某某4与杨某某、杨某姐弟因红木家具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从104室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右手虎口和手指部位、左手腕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是在夺刀过程中造成的,对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有异议,其认可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姐姐王某某4二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大辛庄小区14号楼1单元104室租房经营红木家具,并与被害人杨某及姐姐杨某某合租该单元103室用于存放红木家具。2015年12月15日下午,王某某4与杨某某、杨某姐弟因红木家具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从104室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右手虎口和手指部位、左手腕部多处受伤。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对其将杨某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7月1日,经济南市历城区刑警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王某某申请对杨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0月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重新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其到租的小区14号楼1单元103室门口时,104室租房的一个女人(后来听说叫王某2)拿铁质窗帘杆打其后脑部,随后王某2的弟弟从104室出来,右手拿刀砍其,其抬左胳膊一挡,刀砍在其左手手腕内侧,王某2的弟弟继续拿刀挥舞着砍,其用右手挡,刀砍到其右手大拇指内侧和小拇指。

  2.证人杨某某(杨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2合租一出租屋做办公室,王某2的红木家具放在该出租屋内,王某2不让其坐放在出租屋内的沙发,两人发生争执,其准备回家的时候,听人说杨某被王某2弟弟砍了,随后其开车送杨某去了医院。

  3.证人王某某3(小区物业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晚上18点多,其见到杨某在103门口站着,王某某4拿着白色窗帘横杆打杨某,没有打着,王某某随后拿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出来,其没看清是什么,赶快去叫保安,回来的时候见到王某某4和王某某都不在场,杨某右手抓着左手手腕,双手及手腕都是血。

  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左右,王某2来到103房间,与杨某某吵起来,后来杨某某和王某2先后走了。后来杨某来了,在103门口要进屋时,王某2在他后边拿一根窗帘杆打了杨某后脑部一下,王某2弟弟从后边冲过来,手里拿着一把明晃晃的刀,到了杨某面前举刀就砍,杨某抬胳膊挡,刀砍在杨某手腕处,王某2弟弟连着砍,杨某边挡边退,其赶快去找杨某某,回来时见杨某站在单元门口里面,用右手抓着左手手腕,两手及手腕都有血,之后杨某某就带杨某去医院了。

  5.证人赵某某(小区住户)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18点左右,其看到走廊里两个男人一前一后推搡着向外走,身材矮一点的男人举起菜刀就向另一个个高点的人头上砍,个高的抬手挡,菜刀砍在手腕部,个矮的连续砍的,其拨打110报警之后就走了。打仗的双方其不认识,个高的人手腕部被砍出血了。

  6.证人王某某4(王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某合租103房间,因杨某某对其放置在103房间的红木家具不是很爱惜,其多次劝说。2015年12月15日18点左右,其又看到杨某某坐在其红木茶几上,就去劝说,后发生争吵。其回房间后,杨某到104房间找其又发生争吵,杨某推搡其肩膀前部,将其推倒在地,其没有看到王某某同杨某打架的过程。其看到杨某的手破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4姐弟二人在王舍人大辛庄小区14号楼1单元104室租房卖红木家具,并与被害人杨某与杨某某姐弟二人合租该单元103室用于存放红木家具。2015年12月15日,王某某4、杨某某二人因存放家具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与杨某随后也发生冲突,王某某从104室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杨某,杨某抬左手挡时左手腕部被砍伤,随后王某某继续持刀砍杨某,杨某夺刀的过程中被刀划伤右手虎口和手指部位。随后,王某某将菜刀扔到104室窗外。办案民警从现场口头传唤王某某到案,王某某于当日到案,并对其故意伤害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目前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大辛庄小区14号楼1单元104室。

  11.辨认笔录一宗证明,杨某能辨认出王某某是将其砍伤的人;杨某某能辨认出王某某是将杨某砍伤的人;赵某某无法辨认出受害人及被告人;张某某能辨认出杨某是受害人,王某某是拿刀砍人的人;王殿华无法辨认出受害人及被告人。

  1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王某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杨某对其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截止2016年7月5日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5日18点左右,王某某4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弟弟找王某某4并用拳头打她,其左手拿起菜刀朝杨某跑过去,将菜刀举起要吓唬一下对方,对方用手挡菜刀,在夺菜刀的过程中对方手虎口部位被割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二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被告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害人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对其手功能进行客观评价,重新鉴定的结果为被害人杨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且第二次鉴定材料还较第一次鉴定多出2016年9月1日的检查报告,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持菜刀仅是吓唬对方,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与被害人的损伤情况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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