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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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8月22日 济南刑事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某),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亚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俄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亚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理财顾问,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亚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理财顾问,户籍地德州市武城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婷婷,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亚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理财顾问,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聚贤街38号503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10月3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变诉〔2017〕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统河、被告人俄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婷婷、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的4月13日和8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3日和9月1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杨瑞飞、毛恩亮(均在逃)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小纬六路362号成立山东亚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29日更名为山东亚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亚创公司以其作为担保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伊川县隆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借款,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理财,以每月1.2%-1.5%的利息、年化收益率14.4%-18%的高收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史某某自2014年1月起在亚创公司工作任理财顾问,后于同年3月起任理财经理,除向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宣传、吸收存款以外,还负责对理财顾问的日常管理,并自9月份起根据理财顾问吸收存款的金额领取绩效提成。被告人俄某某、苏某某自2014年2月至亚创公司,被告人谭某某自2014年5月亚创公司,三人均系理财顾问,负责发放宣传单,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帮助客户签订合同、办理投资手续等,除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外,还根据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领取提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史某某吸收83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7620000元,尚有本金6990000元未归还,其中包括任理财顾问期间吸收的16名集资参与人款项3390000元,未归还2320000元。自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俄某某吸收30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880000元,尚有本金1126985元未归还;苏某某吸收22名集资参与人资金1880000元,尚有1594204元未归还。自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谭某某吸收7名集资参与人资金1340000元,尚有1233050元未归还(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详见附表)。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发现亚创公司未能正常开门营业,集资参与人无法按时提取存款,遂同被告人俄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史某某、俄某某以及被告人苏某某、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对作为亚创公司理财顾问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史某某退缴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52816元,俄某某退缴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26184元,苏某某退缴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28474元,谭某某退缴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12816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具有从犯、自首以及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建议对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俄某某、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委托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济南市天桥区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同案犯毛恩亮、翟智辉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及POS机刷卡存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制作的对亚创公司办公场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以及从亚创公司办公场所提取的宣传材料及U盘(从U盘内提取的客户资料表、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内容,以刻制光盘的形式存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山东银监局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关于商请山东银行监局对有关公司出具认定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亚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POS机申领资料和相关人员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伊川县隆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亚创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对毛恩亮、翟智辉、杨瑞飞、侯朦朦、陈鑫的辨认笔录以及对自U盘提取电子数据中所包含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数额、领取工资及提成情况的确认,济南市公安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史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俄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武城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苏某某的户籍证明,鄄城县公安局闫什镇派出所出具的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对史某某、俄某某的槐司评字〔2017〕第007号、第00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济南市天桥区司法局分别出具的对苏某某、谭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的报告以及本院过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作为理财顾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史某某、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均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缴了非法所得,且与公诉机关达成量刑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四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史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系史某某发现公司非正常营业后报案,作为共同犯罪,史某某揭发、供述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认定为自首,史某某不具备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因此史某某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于本院的非法所得120290元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莲

  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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