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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亲办案例:检察院建议实刑,律师找出案例判缓刑

发布时间:2022年8月23日 济南刑事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某1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菏泽市巨野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9年3月21日、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可,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9年3月21日、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中止审理,2020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中止审理,于2021年2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原辩护人尚云龙、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王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以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的名义,以口口相传、召开产品宣传会等形式销售富硒产品。同时郭某甲委托他人研发了会员管理系统,宋某甲负责管理该系统,并制定销售模式及奖金制度,即参加人员必须购买远高于生产成本的2000元以上的产品,注册不同等级的会员才能发展下线会员,获得某1奖、某2奖、某3奖、某4奖、某5奖等多项奖励,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截至2015年12月,共发展会员30层1986人,骗取资金9566988元,返还资金6015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甲骗取资金的数额应扣除购买某1公司产品的成本;2.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郭某甲主观上并未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且自己垫资87万元用于购买某1公司产品,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成立某1公司为销售某2中心的富硒产品,并非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盈利目的。2.多层次计酬方式不同于拉人头式的传销活动。3.除已返还的资金外,某1公司购买原材料、租赁房屋等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宋某甲系某1公司从事劳务性的工作人员,并非领导、组织者,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以某1公司的名义,以口口相传、召开产品宣传会等形式销售富硒产品。某1公司从方某甲经营的公司购入富硒产品进行销售,同时郭某甲委托他人研发了会员管理系统,宋某甲负责管理该系统,并制定销售模式及奖金制度,即参加人员必须购买远高于生产成本的2000元以上的产品,注册不同等级的会员才能发展下线会员,获得某1奖、某2奖、某3奖、某4奖、某5奖等多项奖励。会员个人购买产品不会获得奖励,一个会员发展两个会员形成一个层级,上层会员按照下层两名会员转款总额的25%享受奖励,按照发展顺序形成无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截至2015年12月,共发展会员30层1986人,骗取资金9566988元,返还资金6015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及出库单证明:2015年4月份,我成立了长清区某2富硒生物研发中心(以下简称某2公司),销售硒片、富硒大米、富硒面粉等产品。2015年6月份,我认识郭某甲,其称专门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0月10日,我与郭某甲成立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儿子方某乙,股东是我与郭某甲,我占70%股份,郭某甲占30%股份。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均来自郭某甲的团队,其中郭某甲为经理,宋某甲是财务部长,工资由公司发放,方某乙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公司成立后由郭某甲负责管理。公司运营模式是某1公司自某2公司购入富硒产品,某1公司通过代理商进行销售。

公司运营后,共销售1050万元的产品,10月发放了一个月的员工工资。12月我要求郭某甲提供公司账目,郭某甲未能提供,12月25日郭某甲带着其管理人员及公司电脑、账目离开。销售的款项都是公司将货物给代理商后,代理商将货款打到宋某甲及名为许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公司将货款的50%返给代理商,由于郭某甲带走了账目,无法核算郭某甲带走多少公司资产。

某1公司主要经营硒片,按套销售,某1公司进货时按150元/公斤从某2公司购进,某2公司销售给某1公司时将硒片分装到每瓶中,每盒6瓶,加包装盒成本每盒价值约150元。方某甲提供的2015年11月4日某2公司付给郭某甲、宋某甲的出库单显示每盒135元。

2.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至2015年12月中旬,我在某1公司负责物流,郭某甲系该公司经理。我在某1公司工作四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均已发放,后郭某甲说公司内部出问题让我回家,具体原因不清楚。

3.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8月,我加入某1公司做销售。郭某甲是公司经理,负责销售,宋某甲是公司的会计及后台管理。公司的销售模式是会员发展下线会员,层层返利,欲成为公司会员必须购买富硒奶片,我是第一批会员。购买富硒奶片后,我的信息被输入会员管理系统,后又发展三个下线会员,为刘某甲、冯某乙及宋某乙。成为会员后,个人购买产品没有返还款,但是我的下线会员如果购买产品就可以享受返还款,我的下线会员发展的下线会员购买产品时我仍可以享受返还款。公司返还款包括某1奖、某2奖、某3奖、某4奖、某5奖、B网某2奖及报单费等。我申请加入会员时,宋某甲让我积极发展会员,故我并未交钱,后宋某甲将我的奖金与货款对冲,我并未领取到奖金。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底,我加入某1公司成为会员,交纳2000元购买一套富硒产品。某1公司董事长是方某甲,郭某甲任执行总裁,宋某甲任会计。某1公司有自己的管理系统,加入会员时系统提供虚拟名,输入密码后进入会员管理系统,在系统中能看到我的薪酬及层级关系,进入奖金明细一栏后,如奖金到达100元以上,即可提现。宋某甲通过网银将奖金转至我的银行卡,我一共分四次提取了25597元报酬奖金。我的上层是李某甲,下一层是方某丙、杨某乙,我下面共有十多层,每名会员都是发展两名,有两名成为一层,再发展的人就挂到两名人员下面,发展的层级、人员越多,提的奖金、报酬就越多。

5.证人孟某、郝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孟某听朋友说某1公司富硒产品不错,便花费5000元从某1公司购买两套富硒产品。2015年腊月,孟某到菏泽市巨野县参加介绍富硒产品的会议,会后其朋友郝某1和王某丙均花费5000元订购富硒产品。2015年阴历腊月初,郝某1听朋友魏某甲说寿哈哈的富硒产品不错,即花费5000元购买了3套。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我跟着郭某丙、蒋某某1夫妻的直销团队加入某1公司。某1公司经营模式是购买一盒2600元的富硒奶贝成为公司会员,会员没有工资,工作报酬来源于发展会员,每位会员发展两名,成为一层,发展的会员、层级数量与奖金挂钩,奖励方式包括某1奖、某2奖、某3奖、某4奖、某5奖等。我花费2000元钱购买一套产品成为会员,我的上层是赵善荣,下层是杨某甲、李某乙,我下面形成约五层。我分三次共提取奖金24697元。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朋友傅某甲介绍我到某1公司考察,我交给郭某甲3万元后,郭某甲让我做公司在济宁市的总代理。我注册了三个会员,每注册一个会员需交2000元的费用,我共有三个账号,第一个主账号有两个下线分别是我自己。这两个子账号再去发展下线会员,我的下线会员共计约三、四百人,某1公司系传销组织。

8.证人夏某、楚某甲、周某、孙某、郝某2、全某、文某、王某1、苏某、张某1、王某2、时某、楚某乙、张某2、翟某、王某3、高某、薛某、刘某、颜某、任某、王某4、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霍某、李某6、李某7、张某3、梁某、安某2、安某丁、安某3、安某4、程某、安某5、张某4、蔡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某1公司购买富硒产品并加入该公司会员,通过发展下线领取奖励的过程。

9.证人陈某甲(济南某3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郭某甲要求我们公司为其研发一套网络应用网站及系统,能体现公司会员的基本信息,同时能自动核算会员应得的报酬。他提供的核算方法是按会员下面有新加入的会员逐级享受报酬,会员进入系统能看到其报酬等情况。后按郭某甲的要求对系统进行修正完善,郭某甲支付研发费用15000元。

10.表格一宗证明:自某1公司会员系统提取的表格,显示共有会员2754人,经核对共重复登记768人,实际人数1986人。经计算取现金额共计6464100元(包括系统显示的返还宋某甲的448400元)。该表格经郭建、宋某甲核对签字确认。

11.某1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关于部门经理任职、关于聘任职务的通知等文件、工作通讯录、某1公司章程等资料证明:某1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经营富硒产品、保健品、日用品、农产品等,富硒农作物的种植、收购及销售。郭建为该公司总经理,宋某甲为财务部部长。

12.会计凭证、支出明细账、汇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某1公司共收取款项9566988元。

1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我曾带领十几人的销售团队在北京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6月份,方某甲与我商议由我成立公司,销售富硒产品。2015年10月10日,某1公司成立,该公司实际于2015年7月已开始运营。我与宋某甲及我的销售团队到租房运营销售。我们在各地区开会拓展会员,包括菏泽、济宁、河南、万德等地,由方某甲为会员宣讲产品好处,王某甲等人宣讲公司运营模式、奖励模式,我主讲公司概况及发展前景等。我担任公司总经理,宋某甲负责电商运营及财务、安某戊负责市场业务、程发扬负责市场业务、安某甲负责仓库管理、王某甲负责市场业务、方某甲任董事长、法人代表方某乙,方某乙仅是顶名,不负责公司事务。公司经营范围是富硒农产品,包括富硒大米、面粉、杂粮、奶贝。寿哈哈的营销模式做层次营销,成为公司会员,然后按层次提取奖励,在经营过程中,我曾意识到销售模式可能是传销。

如想加入会员,需先购买至少一套富硒奶贝,一套2000元或2600元,因为需要从上述款项中返还奖励款,故定价虚高。购买时必须将款项转到宋某甲开设的银行账户,成为会员后,由宋某甲或上线会员将信息录入到公司的会员管理系统,录入后会员以个人的虚拟名及密码进入系统查看自己的奖励和上下层级关系。会员管理系统是我找的济南某网络公司开发的,经理姓陈。系统自动核算会员的奖励,成为会员后可以推荐别人,发展更多的人成为会员,然后享受返还款。

无论会员自己购买多少产品,均无法享受返还款,必须推荐更多的人加入公司成为会员才能享受返还款。返还款内容包括某1奖、某2奖、某3奖、某4奖、某5奖、报单费。某1奖是会员每推荐两人加入会员成为一层,他个人便成为推荐人,推荐人则享受返还款,推荐人推荐的两名会员各再推荐一人成为会员时,推荐人还可享受返还款,只要下面有新的层级出现,就享受某1奖。其他奖励与此类似,每名会员下面发展两名形成一层,再发展的人员就挂到两名人员下面,均按每人名下两名排,发展的层级、人员越多,提的奖金越多。我不是会员,我管理整个公司的运营。经过我对公安机关提取的会员管理系统内的数据进行辨认,去除重复的,会员人数共计1986人,收取的款项共计9566988元,层级最多是三十层。返还多少我不清楚,方某甲许诺与我分红,但某1公司一直未结算,我并未分红亦未获利。

1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某1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成立之前2015年7月已开始经营。2015年8月,郭某甲称欲成立公司销售富硒产品,让我担任公司会计负责记账,每月工资5000元,我便答应。方某甲与郭某甲是公司股东,方某甲任董事长,郭某甲任总经理,我是公司的会计,负责电商运营、财物,法人代表方某乙,但仅是顶名,不负责公司事务。公司经营范围是富硒农产品,包括富硒大米、面粉、杂粮、奶贝。寿哈哈的营销模式做层次营销,成为公司会员,然后按层次提取奖励。

如想加入会员,需购买至少一套富硒奶贝,每套2000元或2600元,款项转到我开设的银行账户。我确认款项到账后,以管理员的代码进入会员管理系统,将会员的信息录入,并根据转款金额输入相应的电子币,一元代表一个电子币。无论会员自己购买多少产品,均不享受返还款,须推荐更多的人加入会员购买产品才能享受返还款。

返还款内容包括某1奖、某2奖、某3奖、某4奖、某5奖、报单费。某1奖是会员每推荐两人加入会员成为一层,他个人便成为推荐人并享受返还款,推荐的两名会员各再推荐一人成为会员时,推荐人还可享受返还款,只要下面有新的层级出现,就享受某1奖。其他奖励与此类似,发展的层级、人员越多,提的奖金越多。我是会员,公司发展的人员均挂在我名下,共有2000多人。系统根据发展会员的情况自动核算奖励,我通过网银向进行系统提现的会员转款,再在管理系统中点击“发放”。为了清理公司账目,经郭某甲同意,我委托专业的会计人员对公司的账目及支出进行整理。经我对公安机关提取的会员管理系统内数据进行辨认,共93页名单,去除重复的,会员人数共1986人,收取的款项共计9566988元,层级最多是三十层。返还多少我没有计算,虽然系统上显示我提现40多万,系公安机关侦查时民警操作会员系统时点击发放,但当时卡里没钱无法提现,故我没有领取任何报酬,其余会员系统显示的提现奖励均已实际发放。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某1公司并非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盈利目的,其销售模式系团队计酬的多层次计酬方式,并非传销活动的主张。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提取的某1公司会员管理系统的信息,能够证实某1公司的组织、领导者通过发展会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属于传销活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购买富硒产品的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郭某甲、宋某甲以销售商品为由进行传销活动,依据法律规定应以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定罪量刑,虽其称用于传销的商品系合格产品,但商品本身的成本不应从传销数额中扣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甲系为某1公司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并非领导、组织者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宋某甲在某1公司担任会计,负责电商、财物工作,掌握公司会员管理系统,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郭某甲、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郭某甲、宋某甲主动投案,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供述,虽对部分事实具有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郭某甲、宋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返还部分资金,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郭某甲负责某1公司的整体运营,并开发会员管理系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甲在郭某甲的安排下从事公司财务工作并负责会员管理系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严子真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尹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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