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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几种罪名死刑适用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0日 济南刑事律师  
一、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唯一法定刑倒序设置的,其首选为死刑,从而向下排列。原因是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由的犯罪,它侵犯了社会所保护的至高无上的利益——人的生命。但不能以此认为凡犯故意杀人罪的均要判处死刑,因为同为故意杀人的案件,情况千变万化: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生母杀婴等等,都是故意杀人。可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早在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就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依此可见,应区分一般的故意杀人与严重的故意杀人,死刑只适用于后者。
  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一般具备下列情形:从犯罪主体而言——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集团或团伙杀人中的主犯,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重要主犯等。从犯罪动机而言——为泄愤、报复、嫉妒、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折磨被害人以增加其痛苦而杀人的,为实施其他严重犯罪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杀人后再次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的,故意杀人后焚尸、肢解尸体的;杀死孕妇,杀死多人的或多次故意杀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从犯罪的对象而言——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的;杀害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群体如残疾人等。从社会治安形势而言——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判决时此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顶风作案的;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等。
  相反,对有下列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即便是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一般也不宜适用死刑:(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如自首、立功、从犯、未遂、防卫过当等;(2)具有酌定较轻情节的,如被害人长期受迫害、虐待而义愤杀人;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的;被害人本身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安乐死;生父母等近亲属的溺婴行为;有悔改表现如主动赔偿或积极施救的;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或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偶然犯罪的;适用死刑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具备“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情节的,配置了三种刑罚且死刑排列在最后。从量刑的基准来说,此情形在没有法定或酌定正向情节(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轻情节),也没有法定或酌定负向情节(即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重情节)的情况下,应考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基准表现为“量刑段”而非具体的“量刑点”)。然后,全面分析解剖整个案件事实所包含的情节(充足基本构成要件的事实除外),作正向情节和负向情节的分类。要适用死刑必须具备“罪行极其严重”才可。
对“伤害致死”适用死刑更应谨慎,除具备前述严重故意杀人的情节外,还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重伤的故意;(2)在客观上应以伤害行为已造成重伤结果为基础,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条件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而死亡,虽属“伤害致死”,但不能适用死刑;(3)“伤害致死”是重伤行为直接造成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死刑适用,情形所规定的实际上包含手段和结果两种条件,即手段条件要求“手段特别残忍”,结果条件第一要求构成重伤,第二要求构成严重残疾。三个条件中,是否构成重伤,可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可根据《纪要》精神,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中的1至6级残废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严重残疾”。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手段特别残忍”如何认定。结合理论界观点和司法实务界的经验,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视为“手段特别残忍”:将被害人伤害后又故意砍下被害人手脚或者伤害脚筋的;挖人眼睛致人失明的;割人耳鼻或刻骸骨的;持枪射击被害人生殖部位的;长时间暴力伤害折磨的;以爆炸、放火、驾驶机动车等危险方式或冷冻、火烧等极其残忍方法实施伤害的等等。由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均属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罪名,有诸多相似的情形,上述故意杀人罪中不宜适用死刑的情形在故意伤害罪中同样适用。
三、关于抢劫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均可能适用死刑,但并非均只能适用死刑(因为加重情形的法定刑并不是唯一死刑,而是选择死刑),也有程度问题。那么,何种程度才能适用死刑呢?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各地法院掌握的适用标准也不一样。如有的主张严格限制在对人身造成重大伤亡以及抢劫银行、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对于作案手段一般、未采取过激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抢劫案件,即使具有其他一般的从重处罚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也有的主张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抢劫案件不适用死刑。有的主张只有在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件中才考虑适用死刑,凡是没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其他7种加重抢劫案件原则上排除死刑适用。
  可见,抢劫致人死亡可适用死刑已没有争议,且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例为证。对于其他7种情形如排除死刑适用也有违立法的宗旨,但要严格掌握。笔者认为:(l)入户抢劫的如同时具备持枪、或冒充军警、致人重伤的可适用死刑。(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时具备以下情节的,可适用死刑:对于多人多次抢劫;持凶器、持械抢劫;抢劫致人轻伤、轻微伤多人,抢劫造成重大影响的;数额巨大的;造成人身重伤或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如数额巨大,致人重伤,持枪或多次抢劫影响一方治安稳定的可适用死刑。(4)抢劫致人重伤的,如系持械、持枪、持刀抢劫或具有重伤的故意、造成他人残疾的可适用死刑。(5)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如因此造成战争失利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不及时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也可适用死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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